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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10-19 来源: 哈理工科技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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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我省实际,根据国家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对原《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进行了修订,经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委员会讨论决定,自即日起发布执行新的《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原《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黑科发〔2002〕41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理工大学科技园
2009年10月19日
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及时、准确地掌握高新技术产品及企业发展状况,并为制定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是全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遴选高新技术领域专家及其相关行业管理专家组成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与管理工作。省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科技园区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现状,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主要指符合下述技术领域的产品:
 
   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1、电子信息技术
2、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3、航空航天技术
4、新材料技术
5、高技术服务业
6、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7、资源与环境技术
8、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五条 申报认定的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产品的核心技术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二)申报的产品应经过国家授权部门的认定(有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新药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等)或经市场检验并得到认可的新产品。
    (三)产品的知识产权明晰,技术成熟,国内外市场潜力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四)产品及其生产过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程序:
    (一) 高新技术产品原则上每年认定二次。
    (二)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由研究、开发、生产该产品的单位(包括各类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省产品认定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所在地的市(行署)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并须报送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书》。
    3.申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4.反映产品技术水平和知识产权的材料(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用户的评测报告;与申报产品有关的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新药证书、注册商标、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转让证书合同、技术合同等相关材料)。
    5.反映产品质量标准的材料(产品技术检验证书、经质量认证的产品须提供产品认证证书、产品生产企业经质量体系认证的须提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6.产品市场前景预测、用户使用报告、产品销售情况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如产品市场占有率分析报告、产品出口合同、销售合同或协议)。
    7.其它有关文件、证明。
    8.上述材料一式3份。
(三)申报产品的形式审查。产品的申请书经过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统一上报省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由省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省产品认定委员会组织各专业评审组对本领域高新技术产品进行认定并分类、排序和确定有效期(有效期为3年)。省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各领域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结果的审核。
 
         第七条 发布认定结果和颁发证书。省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对外发布公告,并颁发《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如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由省产品认定委员会发布公告,取消其高新技术产品资格,收回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一)在高新技术产品认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三)将高新技术产品名称用于其它规格、种类的非高新技术产品的。
 
        第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陆续颁布的法规、规章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黑科发〔2002〕41号)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